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公司转让,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8 05:40:54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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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还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江西赣商律师事务所王福春律师以案说法

甲公司与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乙公司于向甲公司支付加工费余款1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自觉履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乙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指定的执行期限内乙公司仍未履行。经审查乙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实乙公司于2007年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0万元,且全部由丙一人控股,2012年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向工商部门中请名称变更,将“乙公司”变更为“乙A公司”。

同年丙又将该公司1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丁,但对公司债务没有约定。此后,以乙公司名义在银行开设的所有账户全部停止了使用,工商登记的档案中无乙公司的年终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请问:本案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期间其股东对公司所占100%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否可以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丙为被执行人?

王福春律师解答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有利于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但由于追加被执行人直接涉及被追加人的实体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又缺乏审判程序的充分保障,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持慎重的态度。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被执行人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追加被执行人不仅要有实体法的根据。也须有程序法的明确规定,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宜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一人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适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本案中,丙是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丙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丁以后,公司仍然存在。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清偿债务,在丙将乙公司名称变更为乙A公司以后,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变更乙A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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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春律师总结

在股东有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送注册资金的情形时,执行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股东在不实或抽送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丙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丁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其股权转让款,但以此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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