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具备一定资产价值的商品经销权能否作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西安公司股东变更,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4-27 18:02:02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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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汇导读】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明确了股东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有关非货币财产并未限定其特定范围,而只是确定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也应具备可转让性和货币价值属性即可。那么,在现实商业活动中,商品经销权能否因其具备一定财产属性而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呢?

【裁判要点】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该非货币财产应当可以评估作价还应当同时依法具备可转移、转让性。商品经销权并非法定的财产性权利,不具有可转移、转让性,即便对其评估作价具有一定资产价值,仍不具备可认定为出资的条件。

【案例】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亚琼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案例索引】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机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40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6-01-29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版)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40号

原告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2724-6。

法定代表人汪西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露涛,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琼,女,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扬公司)与被告李亚琼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必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生、人民陪审员彭晓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必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涛、被告李亚琼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扬公司诉称,1997年5月13日,必扬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必扬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30万变更为3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金1970万元由股东李亚琼出资1670万元,熊生华出资300万元组成;2、李亚琼出资的1670万元由冰点水经销权形成的无形资产503.92万元和再投入的1166.08万元组成。以上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李亚琼根据重庆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重会评字(97)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必扬公司的冰点水作价503.92万元用于增加必扬公司的注册资金。必扬公司认为,尽管李亚琼在以冰点水经销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时,通过相关评估机构对该经销权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并通过验资机构进行了验资,但是经销权并非公司法上可以用作出资的客体,不能认定李亚琼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必扬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亚琼向必扬公司补缴出资503.92万元。

被告李亚琼辩称,冰点水经销权是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权利,该权利体现在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外销售冰点系列饮料时,其经销模式主要是向众多中间商提供冰点水货品,再有中间商向客商批发,由客商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模式。在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过程中,该模式形成了规模较大、运行成熟的网络式销售体系,该运行体系具备相当的市场价值,类似于权利形态的无形资产。李亚琼作为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是否以该公司的经销权用于自己对目标公司的出资,至于是否影响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及其股东的利益,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判断可否用于出资的要件在于:第一,可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依法转让;第三,法律、政法规不禁止。就本案而言,冰点水经销权具备一定的市场价值,可以用货币估价,资产评估报告即可证明其价值。其次,冰点水经销权可以转让,当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销售从公司剥离,并转由目标公司即本案原告负责经销,经销权就已经实际让渡至原告名下,并实际取得经销权的控制权。再次,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经销权出资。冰点水经销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已经原告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已通过资产评估和验资审查,且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故应当认定冰点水经销权可以作为合法的出资客体,被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必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重庆必扬企业发展总公司成立,系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主管企业,注册资本1030万元,主要经营医疗保健卫生用品、饮料服装、塑胶制品等。李亚琼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3月3日,重庆必扬发展总公司向江北区体改委申请组建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江北区体改委于1997年3月18日批复同意;同年3月19日,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办向江北区政府请示组建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江北区政府于同年4月8日批复同意。重庆必扬企业发展总公司遂更名为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亚琼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103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由李亚琼、熊明强两名自然人构成。1997年5月13日,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3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970万元,新增部分由李亚琼出资1670万元、熊生华出资300万元组成。其中,李亚琼出资的1670万元由冰点水经销权形成的无形资产503.92万元和再投入的1166.08万元组成。原股东熊明强退出,其股份约300万元转让给李亚琼,李亚琼出资300万元予以购买。增资后,李亚琼出资2700万元,出资比例90%,熊生华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10%。1997年5月20日,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亚琼和熊生华。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程载明,李亚琼出资2700万元包含以货币形式出资2196.08万元,以无形资产形式出资503.92万元;熊生华以货币形式出资300万元。

另查明,1997年1月21日,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必扬企业发展总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生产的冰点水经销权价值进行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重会所评字(97)第027号)载明,评估目的:核实公司资产,摸清家底提供价值依据;评估基准日:1996年12月31日;评估范围:冰点水经销权;评估依据:国务院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及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评估步骤与方法:评估价值=年收益额/适用本金化率;评估结果:冰点水经销权的价值为人民币503.92万元。该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事项说明部分载明:重庆必扬企业发展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公司法定地址为江北区建新北路70号,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30万元,主要经营医疗保健卫生用品、饮料服装、塑胶制品、电子产品、保健口服液的生产、开发、建筑材料、煤炭、白酒、啤酒制品销售、塑料机械配件制造销售、旅游开发。其下属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是专门生产瓶装饮料的专业公司。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必扬企业发展总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拥有2000万瓶冰点水的灌装生产线,该公司生产的冰点水于1995年6月正式投产,产品进入重庆市场后,市场占有率逐步提高,1996年生产的冰点水销售收入为1805万元,该公司生产的冰点水目前为自产自销,产品销售由该公司控制的中间商向客商批发,再有客商提供给消费者,该公司在营销渠道成员管理中有控制权。评估假设与限制条件:公司能持续经营并生产冰点水产品;国家产业政策无重大调整,利率、税率无重大变化。评估价值的计算:评估价值为重庆必扬企业发展总公司生产的冰点水经销权无限年期价格。年收益额的测算:按该公司1996年冰点水销售收入,取5%的经销权提成率,扣除33%的所得税计算年收益额。年收益额=销售收入×经销权提成率×(1-所得税率)。折现率的选用:根据同行业投资收益率,考虑其风险程度大小,取折现率为12%。评估价值=年收益额/适用本金化率-60.47/12%=503.92万元。经销权评估后,重庆市诚北审计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验资审计,其出具的验资报告(重诚北审验字(1997)第76号)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拟设立必扬企业(集团)公司截止1997年5月16日止的实收资本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在审验过程中,我们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我们的责任是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出具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止1997年5月16日止,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叁仟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00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32.2万元,实物资产2363.88万元,无形资产503.92万元。1997年5月20日,必扬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载明,必扬公司注册资本由103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由李亚琼、熊明强变更为李亚琼、熊生华。公司章程载明,必扬公司股东由李亚琼、熊生华组成,李亚琼出资2700万元,该2700万元包括货币出资2196.08万元,无形资产作价出资503.92元。

还查明,1995年6月1日,李亚琼与熊明刚发起设立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李亚琼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为35%;熊明刚出资65万元,出资比例为65%。李亚琼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公司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冰点水经销权能否作价出资。首先,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冰点水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系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由该公司控制的中间商向客户批发,在营销渠道成员管理中有控制权。上述报告明确经销权体现为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对营销渠道成员的控制权,且该公司系本案原告的下属公司,李亚琼并非实际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在出资时取得了该权利,因此无权以经销权出资。其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出资的财产应当依法转让至公司名下。李亚琼作为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有权以经销权进行出资,理应将出资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经销权实际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综上,依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李亚琼认缴的出资为503.92万元,因其出资不实,原告必扬公司有权要求李亚琼补缴上述出资503.9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亚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出资503.9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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