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郭永利:刑事逼供下的受贿案侵犯了谁的利益(受贿案律师收费标准,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5 22:08:24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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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没有好坏,只有尽责与否,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是评判律师是否专业的关键。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刑事职务犯罪律师郭永利

申诉人高**,男,蒙古族,1960年7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某机关工作人员,住……

申诉人因不服内蒙古***旗人民法院(2012)苏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241、242条之规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旗人民法院(2012)苏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2、依法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下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高**分三次受贿35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高**供述与新证据之间的矛盾

第一,高**供述每次给杜**订金的时间、地点与金额与事实不符。高**在讯问笔录中称“2008年6月中旬,在**旗工商银行取出定金50000.00元,交给杜**,杜**给了10000.00元。2008年8月底还是在**旗工商银行取出100000.00元,交给杜**,杜**给了20000.00元,高**都存在尾号是135的银行卡上了。”

而事实上杜**共收到高**妻子吴**转来的订金共三笔,其中,2008年7月21日一笔,金额347600.00元,2008年8月16日一笔,金额212320.00元,2008年10月7日一笔,金额81000.00元。这三笔款项只有第二笔212320.00元是从高**尾号135的银行卡上支取的,其他二笔均是直接给的现金(以上事实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

杜**收到的三笔订金款都不是在银行门口,而是在杜**的办公室交的,杜**用其办公桌上的稿纸,为高**妻子吴**出具了一式两份的复写收据三枚,杜**和吴**各持一份。这一事实我们可以从三枚收据所用的纸张完全是同一样式的稿纸,而且均系复写的,得以证明。如果是象高**与杜**所说,在银行门口支出钱来给的,那么在大街上不可能用同样的纸张,也不可能复写,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吴**手中的三枚复写收据得以证明。

第二,从高**尾号135银行卡内容还可以证实高**供述是虚假的。高**的银行卡开户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有银行开户申请书证明。那么,高**所说2008年6月中旬第一笔款项50000.00元,怎么可能从这张银行卡中支取?因为当时还没有这张卡。其他100000.00元取款和10000.00元、20000.00元两次存款均在这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中均找不到相对应的金额,这足以证明高**所作的供述是编造的(这一事实同样从高**尾号135的银行卡开户申请和交易记录得以证明)。

第三,高**供述收取好处费金额与其供述的中介费提成标准不符。按高**供述,“卖一台割草机提100元、一台大拖拉机提500元、一台小拖拉机提200元、一台捆草机4000或5000元。”高**经手办理的各类农机共403台,其中与杜**有关的动力机械127台(大拖拉机12台、小拖拉机115台)收获机械29台(割草机24台、捆草机5台)、畜牧业养殖机械3台(以上事实有**旗农牧业局购置各类农机登记表证明)。如果按高**所说都已经按约定的标准提成,高**应提中介费54400元或59400元,这也与高**的供述和杜**的证言相矛盾。

2、杜**的证言内容与现有其他证据内容矛盾

第一,杜**两份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杜志云在2011年1月16日讯问笔录中,供述高**向其索要四台捆草机的好处费,每台5000元,共20000元,没有提到5000元和10000元的事。2011年7月14日讯问笔录中,又供述共给了高**35000元,第一次2008年春,在高**家给了5000元,第二次2008年6月份,给了10000元,第三次2008年7月份,在街上给高**20000元。这些钱都是主动给高**的,希望在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能顺利一些,格外关照一些。

第二,杜**笔录与其他证据内容的矛盾。杜**在2011年7月15日讯问笔录称,高**向其给付定金,但实际三次给付定金均是高**妻子吴**直接给付杜**的,杜**并为吴**出具复写的一式二份的三枚收据。既然杜**没有直接从高**处接受定金,那么,杜**所说在高**给付定金时直接给高**现金自然不是事实。

3、高**的供述与杜**的证言内容矛盾

第一,杜**在其行贿案中供述(2011年1月16日讯问笔录)高**向其索要20000.00元回扣,在高**受贿案中(2011年7月14日和7月15日讯问笔录)又称分三次给付高**好现金35000.00元;而高**2011年7月12日讯问笔录称杜**向其行贿四次,共48000.00元,其余几次供述又称送过三次钱,共35000.00元。而2011年7月12日的这份讯问笔录在13000.00元款后,括号注明“嫌疑人自己确认”的字样,这充分说明办案人员已经先入为主,在主观上已经形成高**受贿35000.00元的印象,以至在对杜**讯问中根本没有核实13000.00元这一事实。

第二,高**与杜**二人在陈述送钱过程又有明显的分歧,双方在陈述送钱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均有差异。

二、侦查机关对高**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证据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程、同步、不间断进行录音、录像。而检察机关在对高**讯问时却以录音、录像设备故障为由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高**从2011年7月11日下午2点30分被传唤到**旗检察院,一直到2011年7月12日上午9时,长达19个多小时,王建平等八个人轮番通宵审讯,不给喝水、不给东西吃、不让上厕所、不让睡觉……而且对高**拳打脚踢,以至多次晕倒。到了锡盟检察分院,检察机关仍然用坐老虎凳、不给喝水、不让睡觉等方式继续通宵对高**进行审讯,连续四天三夜,致使高**休克三次,生不如死,最后神智不清,语无伦次,这一事实可以从2011年7月12日22时25分至13日0时35分的讯问笔录内容得以证实,该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嫌疑人不能有序组织语言”,由此可见高**被刑讯逼供到什么程度!而这些涉及高**定罪关健性的笔录恰恰都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难道这是偶然或巧合吗?绝对不是,这是办案人员在故意以这种方式,掩饰刑讯逼供的事实。既然是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证的基本要求,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排除。

三、杜**行贿高**一事在杜**涉嫌行贿一案中没有认定。

**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杜**行贿一案中,杜**曾向检察机关供述行贿高**200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县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这也就是说杜**与高**之间行受贿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这一生效判决足以认定杜**没有向高**行贿的事实。

如果杜**与高**之间的事情在**县人民法院审理时没有涉及,也没有相应证据反映杜**与高**之间的行贿事实,那么,**县法院判决中没有反映,应当属于漏罪范畴,不影响对此行为继续追究法律责任;既然证据中涉及到二人之间行贿的事情,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由于证据不足没有认定,就说明行受贿事实不存在。况且,如果杜**有行贿事实,其行为应属于漏罪范畴,同样应当对杜**按漏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至今杜**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追究。

四、高**当庭认罪和出具悔罪书是顾虑害怕案件再退回到检察机关,再遭到刑讯逼供而违心认罪。

尽管2011年7月18日高**确实写过一份“悔罪书”,但这绝不等于高**从内心中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因为这份悔罪书是在办案人员许诺“写份悔罪书表示个态度,我们就把你放了,你的事情就既往不咎了……”,在这样的情况下,高**为了能尽快出来,为了不再受非人的折磨,只能按办案人员意思写了这份悔罪书,但这绝不是高**的真实意思表示。

五、高**当庭认罪、没有上诉另有隐情。

当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多次威胁、诱骗高**,让他到法院好好认罪,他们已经与法院协调好了,法院同意判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之后可以正常上班,什么不良影响都没有。如果在法院翻供,案件还得退回到检察院,检察院的手段你是清楚的,只不过是多受点罪,最终还得判你实刑,你自己考虑清楚……。在这样的情况下,高**在法院没有请律师、没有翻供、也没有上诉,但这同样不能证明高**已经认罪。

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本着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认真审查控诉证据,还原案件事实,不受高**承认受贿、出具悔罪书、当庭认罪、没有上诉等表面现象左右,还高**应有的清白!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高**

申诉人辩护律师:郭永利

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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