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案例看对赌协议的涉税问题(税务筹划方面的建议,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3 23:20:49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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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W企业是一家投资公司,2011年5月公司与R公司就收购R公司所持Y公司20%股权达成协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购金额2000万元。2012年1月R公司又与W公司签订《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说明,由于Y公司2011年审计后净利润低于目标金额的90%,R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160万元。W公司收到补偿金后于2012年6月在长期股权投资账上减少了对Y公司的投资成本16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W公司应将该160万元计入收入而不是冲减投资成本。

企业认为对赌协议是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整个转让业务是一个整体。在取得额外的收益或支出前应该首先在股权的投资标的上进行核算。即赚了减少股权投资成本,赔了增加投资成本或者进行二轮注资、转让等有代价的操作。所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是应该被接受的。

税务机关则认为,本业务属于股权投资业务,会产生收益和亏损,从业务实质上看这是以标的企业未来业绩(一般是标的企业的财务指标)为投资指标进行的一项投资活动。一如股票、期货市场以价格为标的一样,该项业务产生的收益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同时,税法强调计税基础按照历史成本的原则,除了减资撤资等情形外,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对于股权投资成本进行调整,本案中的补充协议不属于对原始计税调整合理的依据,应该视作独立的应税收入进行处理,应该计入收入计征相关企业所得税。

二、案例分析

W公司与R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从整个过程来看可以视为为股权交易中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就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并购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定权利,如果约定情况不出现,融资方也可行使一定权利。本案的核心在于履行对赌协议时,投资方收到的业绩补偿金(即对赌标的)属于何种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依据上述法规,W公司取得的业绩补偿款应作为收入处理,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0万元,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

三、律师建议

“对赌协议”是投资市场发展的产物,且国家暂未出台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建议财税部门制定文件规范“对赌协议”的处理。企业方面,建议在处理此类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或无法确定是否需要缴税的交易时,及时和税务机关沟通,不要抱有拖延或侥幸心理,也不要小觑税务机关维护税法的决心,更不能将“对赌协议”作为股权交易的“挡税牌”进行恶意税务筹划。(刘治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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