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对比表(出口退税办理公司,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4-29 13:03:38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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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5月是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评定期。2016年7月税务总局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嗣后又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小编现将相关规定辑录整理如下,便于税企双方准确把握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一、新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对比表

修订后修订前备注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优化服务,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第五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第二章 管理类别及标准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一)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三)能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四)出口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五)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 按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种类型分别制定不同评定标准;并设定了年未净资产的不同要求和计算基数;完善了相关条件。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1、因现行政策是要在企业申报时才需要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因而取消了“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这一无用的标准;2、增加了尚未评定纳税信用等级和未申报的例外事项;3、增加了风险防控选项。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8号)增加M级纳税信用级别,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需与之相配套。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5号)规定,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企业风险管控规定有了新的要求。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月起至评定当日未满12个月,或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二)上一年度内,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三)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四)上一年度内,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五)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 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发生过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等情形。

(三)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海关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五)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截至评定之日,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限届满后未满2年的,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1、增加了失信企业的相关追溯条款;2、对认定时的时间点作了更明确的规定;3、增加了风险防控要求。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第九条 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第四章 评定工作要求

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完成。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的次月起,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规定两报告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报送,有时可能会显得仓促。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第十七条 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见附件),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完成后,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管理类别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公开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 取消了逐步公开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实施动态管理:

(一)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组织评定并相应调整管理类别。

(二)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四类。

(三)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将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二类。

(四)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管理类别为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的,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去除了从一、二、三类调整为四类的涉及外部门认定调整情况的内容以及不具有准确定性的内容;新增了新办企业的评定规定等。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一步一个脚印,逐级晋级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评定国税机关申请复评。评定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复核。1.取消了复评申请条款2.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6号第十条规定用恢复了复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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