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外综服企业,犯罪分子骗税又骗贷(关于税务筹划的书,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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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建富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日期: -11-27 法院:磐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浙0727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号330727000029657,单位地址浙江省磐安县工业园区夹溪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黄某。

诉讼代表人曹一鸣,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兰溪市(系法定代表人黄某妹夫)。

被告人陈建富,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本科文化,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建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于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一鸣、被告人陈建富及其辩护人朱政新和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陈建富为了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少交2013年度出口货物税款,以该公司向重庆酉阳伸隆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服装的名义由“金”姓男子提供虚假普通发票50份,发票金额总计17022290元。

2014年5月,陈建富将其中49份发票用于磐安县国税局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其出口货物涉税金额16348472元,涉及增值税税额2375419.01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建富为了骗取出口退税,通过中间人羊某、孔某联系顾某1(均另案处理),由陈建富支付9%开票费用,双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顾某1的重庆酉阳县永强服饰有限公司、酉阳县佳裕织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5826876.3元,税额846640.16元,之后陈建富向磐安县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796832元。

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建富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与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一达通公司)签订外贸出口代理协议,伙同张某4(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陈建富提供货物出口报关单虚假资料,通过张某4联系张某1(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河南杞县青春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青春制衣公司)、杞县丽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丽雅服饰公司)根据报关单向一达通公司开具4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449963.7元,税额6749139.92元,陈建富支付给张某49-9.5%开票费。

此外陈建富又以人民币兑换美金的方式按货款的金额将钱从境外打入一达通公司账户,一达通公司收到外汇后将钱折算成人民币汇至陈建富掌控的青春制衣公司、丽雅服饰公司账户。

一达通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和境外汇款后已支付青春制衣公司、丽雅服饰公司退税融资款共计5248620.2元,其中已向杭州市滨江区国税局申请退税发票66份,计税金额合计6084009.25元,已退税额1034281.31元;已申报未退税发票327份,计税金额合计29954544.3元,税额5092272.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建富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建富某1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建富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建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建富的辩护人朱政新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虚开发票罪部分。

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富某2成虚开发票罪无异议。

2、控方对涉及增值税税额计算有误。

3、起诉书指控的49份发票用于磐安县国税局出口货物免税申报,但没有说明涉及具体的49份发票。

二、关于骗取出口退税部分。

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控方没有充分证明哪些发票是虚开并用于申请出口退税。

3、控方没有充分证明被告单位提供的报关单与虚开的发票一同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4、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涉及的骗取出口退税数额。

因此,按疑罪从无,被告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退一步说,如果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陈建富具有的量刑情节。

1、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

2、系初犯、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情节。

3、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建富的辩护人陈军的辩护意见是:1、首先赞同第一辩护人的意见,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请法庭予以核实。

2、陈建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建富是自己去公安机关的,系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发票

2014年4月,被告人陈建富为了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免交2013年度出口货物税款,以该公司向“重庆酉阳伸隆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服装的名义,由“金”姓男子提供虚假普通发票50份,发票金额总计17022290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所盖“重庆酉阳伸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印文系假公章所盖,且与重庆市酉阳县国税局核对后发现这50份发票为套号发票。

2014年5月,陈建富将其中49份发票用于磐安县国税局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其出口货物金额16348472元。

二、骗取出口退税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陈建富通过中间人羊某等人联系顾某1(均另案处理),由陈建富支付9%开票费用,双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顾某1实际控制的重庆酉阳县永强服饰有限公司、酉阳县佳裕织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5826876.3元,税额846640.16元,之后陈建富向磐安县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796832元。

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磐安鼎浩进出口公司与浙江一达通公司签订外贸出口代理协议后,磐安鼎浩进出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建富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实际控制的河南青春制衣公司、丽雅服饰公司的张某1(另案处理),由陈建富提供货物出口报关单等虚假资料,张某1根据虚假报关单及相关资料以青春制衣公司、丽雅服饰公司名义向一达通公司开具了4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449963.7元,税额6749139.92元,陈建富支付9-9.5%左右的开票费。

此外陈建富又以人民币兑换美金的方式按货款的金额将钱从境外打入一达通公司账户,一达通公司收到外汇后将钱折算成人民币汇至由陈建富直接掌控的青春制衣公司、丽雅服饰公司账户。

一达通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和境外汇款后已先行支付青春制衣公司、丽雅服饰公司退税融资款共计5248620.2元。

现一达通公司已向杭州市滨江区国税局申请退税发票66份,价税合计7118290.56元,已退税额1034281.31元。

一达通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但因国税发现问题而未退税的发票共327份和已收到尚未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29份,上述发票价税合计39331673.14元,税额5714858.61元。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建富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有关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因该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相关线索情况下,被告人陈建富才于年1月5日陆续交待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质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建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金华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线索移送函及相关资料、户籍证明、青春制衣公司证件借用的登记、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情况、已退税发票明细和已申报未退税发票明细、磐安县国税局情况说明、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料、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一达通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一达通公司收到陈建富境外汇款及与青春制衣公司和丽雅服饰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供货合作合同、青春制衣公司和丽雅服饰公司货物出口海关报关的资料、陈建富与青春制衣公司和丽雅服饰公司及张某4、王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陈建富与吴某2、张某2、杨某、管某、管芯怡、钟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青春制衣公司和杞县丽雅服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青春制衣公司和丽雅服饰公司分别虚开给一达通公司的284份和148份增值税发票和清单、货物出口海关报关资料、重庆酉阳伸隆贸易有限公司50份发票、酉阳永强服饰有限公司和酉阳佳裕织造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的发票、重庆酉阳永强服饰有限公司和重庆酉阳佳裕织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已申请出口退税资料和清单等书证;2、证人蒋某、张某1、乔某、王某、路某、邱某、吴某1、吴某2、金某、张某2、管某、杨某、韩某、陈某、张某3、李某、周某2、黄某、吴某3、顾某1、孔某、羊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建富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酉阳伸隆贸易有限公司的50份机打发票系伪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陈建富是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也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建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建富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建富辩护人对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数额均提出异议,但该辩护意见与在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陈建富均犯有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由于国税部门及时发现本案系骗取出口退税而终止了其余的退税,故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并未得到的退税款和尚未申报的部分,系骗取出口退税未遂,但因本案中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一达通公司(事先垫付的退税融资款)400多万元的损失,具有酌定从重情节,故对未遂部分不予从轻处罚。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建富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有关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犯虚开发票罪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法规定可同时认定犯罪单位自首并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相关线索后,被告人陈建富于年1月5日才陆续交待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事实,故对该罪依法不予认定自首,但结合其侦查阶段和当庭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建富犯虚开发票罪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磐安鼎浩进出口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建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五万元;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3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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