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谈:打官司,真的要由败诉方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打官司律师费哪方出,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9 07:28:48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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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一位我最近帮打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官司的当事人发了一条微信,附带个充满疑问的表情包给我,问什么时候可以向被告提出要求要回请我的律师费。我一脸懵圈,赶紧弱弱地问他谁告诉他可以要回的,他说他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规定。我不禁暗暗感叹,虽然不能紧跟司法改革的节奏,但怎么个大事,自己竟然不闻所未闻,在当事人面前情何以堪,真的落伍了!可凭执业多年经验,转念一想,觉得没那么简单,其中必有蹊跷。于是我让他把规定发过来。一看标题——最高院:律师费终于可以“光明正大”由败诉方承担。我仔细拜读,短短两三百字的短文,文章最后一段第一句是:《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于是我继续往下阅读作者提供的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简繁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找到第22条,一看是这样的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阅毕此条,我不禁嗤之以鼻,又撞上一个误人不浅、吸引眼球的标题党!

第22条并没有针对所有的诉讼行为,只是针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违背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 这一帝王规则,不仅有损司法权威、有碍司法公正,而且侵害了他人合法利益。最高院出台这条意见目的是充分发挥律师费的杠杆作用,打击非诚信诉讼行为,因为这些年来非诚信诉讼的行为屡屡发生,已经到到非认真治理不可的地步了。

话说回来,在我国打官司产生的律师费,是以“谁请律师谁负担律师费”为一般原则。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与被告的违约、侵权等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不支持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请求。但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一种特定的情形,那就是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或仲裁,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二是除了约定,起诉时还要明确提出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律师费的请求。三是胜诉方要求支付的是合理律师费,“合理”是指不得超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律师收费标准。四是要提供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满足这几个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又具有一定的约束力。那么法院通常都会支持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败诉部分全部律师费的合理请求,也就是说具体的个案中,败诉方有可能全部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

还有,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通知,国际贸易仲裁规则等,针对特定的案件或情形,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谓 “合理”承担并非指全部承担。这些特定的案件或情形是:1、著作权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商标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法律援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因此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可以将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承担。 4、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5、仲裁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46条规定:“费用承担:(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这一规定取消了先前规定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不超过胜诉金额10%的硬性规定,给了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案件,在依据下列模糊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案时,即《担保法》第21的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支持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部分合理支出的律师费。

总体来看,文中提到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小,大部分的还是“谁请律师谁负担律师费”, 所谓最高法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只不过是文章作者移花接木,标新立异,哗众取宠,博取点击量的套路。走过路过,看不顺眼,还担心以讹传讹,随手提笔,一吐为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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