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哪些亮点必须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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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加快推动形成全国统一政务服务平台,统筹推进统一、规范、多级联动的“互联网+政务服务”,响应国务院建设“大平台、大数据、大系统”的要求,打破各政务部门“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烟囱林立、信息孤岛”的现状。财政部近日出台了《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财政部第一个针对某一类项目采购的规范性文件,全文共十七条,对政务信息系统项目采购主体、采购标的、采购需求、采购方式、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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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您整理了一些要点),点击可以直达。加快推动形成全国统一政务服务平台,统筹推进统一、规范、多级联动的“互联网+政务服务”,响应国务院建设“大平台、大数据、大系统”的要求,打破各政务部门“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烟囱林立、信息孤岛”的现状。财政部近日出台了《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财政部第一个针对某一类项目采购的规范性文件,全文共十七条,对政务信息系统项目采购主体、采购标的、采购需求、采购方式、评审办法和履约验收提出了细致的要求,全文强调保证采购结果质量。
亮点一:采购人范围与政府采购法定义不同
《办法》第二条的内容不同于《政府采购法》中对采购人的定义“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办法》中的采购人为“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级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其直属各部门(单位)。”实践操作中常见的学校、医院等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属于此范围。
亮点二:采购标的范围广、适用性强
《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于支撑政务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息系统,包括执行政务信息处理的计算机、软件和外围设备等货物和服务。”根据此定义,不仅包括政务部门履行外部管理职能的信息系统,例如环境监测系统、公安民生系统,还包括政务部门履行内部管理职能的信息系统,例如:办公系统、人事管理系统。
根据《办法》规定的“包括执行政务信息处理的计算机、软件和外围设备等货物和服务”,政务部门使用的任何计算机、软件产品和为信息系统配套的扫描仪或传真机等设备均符合该定义。由此可以推测出几乎所有的信息化产品或服务采购项目均受本办法管理。
亮点三:政务信息系统项目需求应更严格、更具体
《办法》第四至八条,规定政务信息系统的采购需求因素至少应包括运行维护要求、数据共享要求、安全审查和保密要求、等级保护要求、分级保护要求和履约验收方案。采购人在编制需求时可根据此条款列清单完善需求,查漏补缺。为响应国务院“互联网+”、“信息共享”号召,《办法》要求采购需求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国家共享数据交换平台,不含国家秘密、面向社会主体提供服务的政务信息系统,原则上应当采用云计算模式进行建设,且云计算模式的建设项目的采购需求应当包括相关设备、系统和服务支持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
亮点四:采购方式和价格分设置突破上位法
针对采购方式,《办法》第九条突破《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政府采购方式的要求,明确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不适用政务信息系统项目。
针对价格分设置,《办法》突破了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的要求,《办法》规定货物类价格分占比应当为30%,服务类项目价格分占比当为10%。
参照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评审中,评标委员会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合格供应商的报价,有可能影响项目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或竞争性磋商小组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或者无效响应处理。《办法》通过选择法定价格分占比最低限为价格分比值、评标委员会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保留“一票否决权”,引导供应商不沉迷于价格战,引导供应商重视合同履约效果,提供质量优良的货物和服务,达到采购结果生命周期内的价值最大化,体现政府采购追求物有所值的结果导向。
亮点五:强化履约验收,突显实际效果
《办法》第十二条至十四条明确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政务信息系统项目验收,根据项目特点制定完整的项目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所有功能的实现情况、密码应用和安全审查情况、信息系统共享情况、维保服务等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规定的内容。财政部第一次通过规范性文件对验收方案构成因素进行细致要求,并提出了“质量保障方案”概念,针对复杂项目可借助行业专家、行业主管部门、第三方专业机构制定质量保障方案,协助采购人监督供应商履约情况。针对采购人和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分离的情况,规定履约验收时应当征求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的意见,让实际使用者的感受得以发出声音,促进政府采购从重程序合规到强调采购结果转变。
亮点六:建设者不一定是运维者,强调验收结果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政务信息系统的项目验收结果应当作为选择本项目后续运行维护供应商的重要参考。信息系统的建设者由于对于系统最为熟悉,掌握信息系统的源代码等专有技术,在实践操作中,采购人通过单一来源方式选择信息系统的建设者为后续运行维护服务提供商的情况十分常见。有些不良供应商低价中标,在系统建设期间蒙混过关,后期通过运行维护获取高额合同。本条款强调验收结果作为选择后续供应商的重要参考,暗含的意思是若合同履约情况不佳,采购人可以跳出供应商的“捆绑销售”,保留采用招标、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运行维护服务的权利。与全文强调采购质量的基调前后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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