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发票真业务”也被罚?背后原因值得全体财务人警惕!(成立税务师事务所,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4-28 15:24:24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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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税税务争议组整理/评论

这是由一张发票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却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对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案件概况

某企业收取一张发票并入账,经核实发票为真票,但涉案发票来源非法、属违规转让,且该企业未能提供可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其他相关资料,当地税务机关稽查局对其处以追缴企业所得税及罚款的决定。该企业不服稽查处理结果,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未获支持。

二、基本案情

2009年7月,广州地税某稽查局(以下简称被告)对A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纳税检查 ,发现原告2008年12月收取了外地某建材贸易部(以下代称B公司)开具的一张发票并入账,发票明细为购买建筑模板,金额99.3万元。

A公司称业务真实,并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购料进货单、模板工程汇总表、单位工程施工日志和支付货款的支票等资料。地税部门深入检查后发现,A公司存在一系列有违正常商业交易常理的情况:没有购货合同,支票直接背书转让到其他5家企业,货款没有直接进入B公司账户,提供的送货单只有经手人签名而没有送货单位盖章等。

地税部门随后向B公司所在地国税局发出协查函,对方复函确认涉案发票是真票,表示是由其发售给B公司,但是B公司将发票联非法出售给他人,发票存根联(销售空调,金额1115元)与发票联不一致;B公司所在地国税局已于2007年7月向公安部门移送该案。复函同时明确,B公司已于2008年8月被认定为非正常户,2009年9月被注销税务登记。

随后,地税部门发出《责令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要求A公司在限期内提供购货合同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以证明该业务的真实性。在限期内,A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地税部门决定追缴原告企业所得税24.8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对A公司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入账的行为处以8000元罚款。A公司不服,先向广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未获支持。

三、双方争议

1、成本是否真实

A公司(原告)认为:购买建材没有签订购货合同,是由于此类材料都是现场交易,已经有发票、支票、进货单、施工日志及月份进度表等凭证相互印证,且日期与数额一致,成本真实,理应作税前扣除处理。

地税部门(被告)认为:鉴于原告未签订购货合同;送货单仅有经办人签署姓氏,没有具体姓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未能提供建筑模板的验收入库记录;涉案发票来源非法,交易对象并非B公司等情况,原告99.3万元购料支出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但未认定原告购料业务虚假,否则应按偷税处理。

法院认为:原告经责令限期提供资料仍无法提供购货合同,且其提供的支票存根、施工日志、记账凭证和送货单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购买99.3万元建筑材料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票据是否合法

A公司(原告)认为:2008年8月开票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只是税务机关内部认定,不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其2009年9月才被注销税务登记,原告2008年12月取得发票为合法取得。原告先后两次向国税局查验发票真假,均被告知为真票。原告获得的发票是真票,记载的交易事项、数额真实,开票方存在问题不影响原告支出项目的真实、合法。

地税部门(被告)认为:B公司所在地国税局复函确认了涉案发票属违规转让。违规转让的发票不能作为扣除的合法凭证。

法院认为:被告的观点合理合法,据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3、是否应单独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A公司(原告)认为:即使没有任何凭据,建筑工程必然需要购买建筑材料,税务机关应依职权核定成本,而不应对涉案发票所记载的99.3万元建材款全部不予税前扣除。

地税部门(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况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不能对单张发票涉及的成本单独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核定建材支出成本税前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启示

1、企业所得税应审查成本费用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两级法院都没有把发票的合法性问题作为审查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主要方向,除了审查发票的合法性,还审查了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最后认定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购买了99.3万元建筑材料。

2、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

在本案中,由于地税部门在调查程序中已给予原告进一步提交有利证据的机会,切实保障了A公司的陈述、申辩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利证据。因此,在A公司与地税部门就发票合法性问题以及业务真实性问题发生了巨大争议时,法院没有支持A公司关于发票合法、业务真实的说法。

3、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应综合分析相关证据

在本案中,地税部门的行政行为充分考量了证据和现实环境,具有合法性、适当性。

一方面,地税部门并没有直接认定A公司的购料业务虚假,因而没有定性A公司偷税并作出相应处罚,已考虑了A公司确需建材,且财务人员两次到国税局查验发票的事实。另一方面,A公司对违规收取发票负有重大责任,且交易对象事实上不是B公司,A公司也无法证实相关支出的真实性,故依法不得在税前扣除。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链接:华税往期文章分享

浅谈增值税“三流一致”与“虚开”的关系

编者按:所谓“三流”,即在货物交易环节中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一致。虚开,通常特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一致”的概念来源于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192号文,时至今日,该文中所指“三流一致”已经严重的背离了现代市场经济对于资金流、货物流多元化流转的发展要求。“三流一致”不仅与现实已经极为不符,而且缺乏上位法依据,合法性存疑等问题。目前,税务机关通常将“三流不一致”即认定为虚开,纳税人不仅面临被追缴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甚至还会被追求刑事责任,如何正确判断“三流一致”是否为虚开,关乎纳税人的切身利益。

一、关于“三流一致”

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三流一致”的基本假设是:真实发生交易,有买卖双方。卖家须向买家转移货物,也即物流;买家向卖家支付款项,即资金流;卖家向买家开票,买家凭票入账并抵扣进项税,即发票流。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不仅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还须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三流一致”的源头文件要追溯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作出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192号文至今以二十余年,大部分内容已被废止,但是上述条款仍然有效,也就是延用至今著名的“三流一致”条款。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在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过程中,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保持一致,否则购买方的进项税额将不允许进行抵扣。

对于192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的内容,在实务上,以往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即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的一方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那接受这样增值税专票的货物、劳务购买方就可以抵扣进项税。至于,这个钱是购买方支付的,还是委托其他方支付不影响购买方进项税抵扣。

第二种理解:付款方必须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一致。即货物、劳务的购买方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必须是其自己支付款项,如果不是其自己亲自支付,导致名义上支付款项的主体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不一致,那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则不能抵扣进项税。

2016年5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在一次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中中对一个住宿费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的“三流一致”的答复值得我们关注。问题的答复如下:

“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总局的回答是,“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就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那都是你们没有看懂我们发的文件,我根本就没有说过那种话。”

结合192号文以及总局的视屏答复,可以看出192号文对于进项税抵扣中强调的资金流一致不是指付款方而是指收款方。

二、关于“虚开”

虚开(本文所指虚开专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发票的简称,既包括在没有任何商品交易情况下的凭空填写,也包括在有一定商品交易情况下的不实填写。虚开类型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实务中,虚开通常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商品生产、流通各个环节中的纳税人凭此抵扣进项税的法定凭证,除了可以抵扣进项之外,还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相关费用税前列支的合法凭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在行政法上,上述条款通过列举的方式,阐明了虚开发票的行为是指为他人开具、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该条款中的每一项前半部分都是列明虚开行为方式,后半部分则是虚开行为对应的票面记载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情况,税务机关通常以“三流”是否以致为标准,一旦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即被认定为虚开。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该条款没有明确“虚开”所对应的发票情况,但是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了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①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刑法上,上述条款列明了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类虚开行为:即交易不存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数量、金额不符以及代替他人开具发票。

三、“三流”不一致不必然构成“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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