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股东出资后又从公司借款或直接取走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朝阳注册有限公司,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8 06:55:20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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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撤回出资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而不能直接撤回自己的资本,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

如果股东撤回自己的出资,那么就属于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

这主要是为了体现现代公司制度,即公司财产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股东在出资结束后,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为公司所有,股东个人再抽逃资金就成了侵犯公司财产权或所有权了。

在新三板挂牌企业中,有些公司的股东公司法意识比较淡薄,尤其是大股东,以为公司的资金就是自己的资金,经常出现股东在出资后又从公司借款或直接取走公司的资金,从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下面论述的世纪竹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例子。

案例陈述(一)有限公司设立及增资

北京世纪竹邦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竹邦有限)成立于2003年1月17日。

2005年7月4日,世纪竹邦有限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世纪竹邦有限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600万元,其中由赵春祥认缴234万元,由徐必修认缴66万元。

世纪竹邦有限提交了2005年7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2005年7月6日北京市工商局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入资核查情况》,并附《北京市工商局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

根据《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记载,2005年7月5日公司股东赵春祥、徐必修分别将现金234万元、66万元存入世纪竹邦有限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注册资本金账户。

世纪竹邦有限股权结构如下:

(二)两次股权转让

2007年1月17日,世纪竹邦有限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赵春祥所持有的世纪竹邦有限78%的股权出资468万元转让给冯亚林,转让完成后,赵春祥退出世纪竹邦有限。

2007年1月17日,出让方赵春祥与受让方冯亚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2007年5月29日,世纪竹邦有限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徐必修将所持世纪竹邦有限22%的股权出资132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北京天宇宏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宏公司),转让完成后,徐必修退出世纪竹邦有限。

2007年5月29日,出让方徐必修和受让方天宇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本次股权转让后世纪竹邦有限股权结构如下:

(三)第二次增资

2008年12月1日,世纪竹邦有限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世纪竹邦有限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增资的2400万元全部由天宇宏公司认缴。

2008年12月5日,天宇宏公司从世纪竹邦有限借走2400万元。

案例解读

在第二次增资中,天宇宏公司先是在2008年12月1日实际出资2400万元,紧接着在12月5日从世纪竹邦有限借走2400万元。

这一事件涉及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问题,所以必须认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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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法律意义上讲,公司一经成立,即和股东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借款人侵占公司合法财产权的行为。

发生上述往来款后,天宇宏公司有陆续偿还借款,相关说明:2012年6月11日,天宇宏公司转让世纪竹邦有限股份时,世纪竹邦有限对天宇宏公司和冯亚林债权债务关系:其他应收款——天宇宏30,794,506.63元,主要发生情况:2008年12月5日世纪竹邦有限支付24,000,000.00元往来款给天宇宏公司;

2010年3月24日世纪竹邦有限支付3,100,000.00元往来款给天宇宏公司。

其他应付款——冯亚林4,406,192.43元,主要为2012年4月12日冯亚林借款4,900,000.00元给世纪竹邦有限。

2013年5月31日,世纪竹邦有限注册资本由30,000,000.00元减至15,000,000.00元,该时点世纪竹邦有限对天宇宏公司和冯亚林债权债务关系:

其他应收款——天宇宏公司28,143,033.41元,主要发生系2008及2010年借款形成;其他应付款——冯亚林7,240,871.16元,主要包括:2012年4月12日冯亚林借款4,900,000.00元给世纪竹邦有限;

冯亚林通过典当借款2,300,000.00万元给世纪竹邦有限;减资时,世纪竹邦有限应付各股东减资款15,000,000.00元,其中应付冯亚林12,250,000.00元。

公司就上述债权债务在2013年5月31日通过三方抹账进行处理,其中:世纪竹邦有限应付股东减资款15,000,000.00元由天宇宏公司代为支付,冲减其他应收款——天宇宏公司15,000,000.00元;

世纪竹邦有限其他应付款——冯亚林7,230,000.00元由天宇宏公司代为支付,冲减其他应收款——天宇宏公司7,230,000.00元。

通过上述抹账后,截至2013年5月31日,世纪竹邦有限对天宇宏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为:其他应收款——天宇宏公司5,913,033.41元;截至申报基准日2013年6月30日,世纪竹邦有限对天宇宏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为:其他应收款——天宇宏0元。(其中2013年6月13日收到天宇宏公司还款5,00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收到天宇宏还款913,033.41元。)截至目前,天宇宏公司与公司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不存在恶意抽逃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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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注册资金的作用来看,设立注册资金的根本目的,是由股东以其投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只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在股东投入资本又被股东借走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对债权人的担保并没有发生变化:

【第一】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股东借走的款项仍然属于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公司对其债务的担保程度没有因为股东借款这一事件而降低;

【第二】

借款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借款股东承担着无条件的偿还责任,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所有公司的债务人必须归还所借款项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用于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借款股东作为公司的债务人亦不能例外。

因此借款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除了对公司的出资外,还包括他借走的款项。

因此,他对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因为借款这一行为而降低。

所以,公司与天宇宏公司往来款的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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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决策程序上来看,公司的现有股东(包括发生拆借期间的其他股东冯亚林)已经对拆借行为进行了追认,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同意了历史上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存在潜在纠纷或争议,没有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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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已经承诺,保证今后不再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将资金出借给关联方使用。

实际控制人冯亚林承诺,对于公司以往发生的资金互借行为,如需承担任何责任,由其个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结合以上四点,公司在完成增资后,因经营需要与其他公司发生往来款并非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在第二次增资时股东天宇宏公司并没有抽逃出资,该瑕疵不影响公司在新三板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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