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析票据付款日期的变造!(承兑付款,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4-30 08:42:47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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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将深度解析票据付款日期变造的相关话题,提及票据付款日期的变造,如依变造人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付款人以外的人所为的变造,另一种是付款人在承兑时所为的变造。关于非付款人所为的变造,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付款日期被变造推迟,而另一种是付款日期变造提前。前者在实际中发生的较多,由于持票人通常不可能再依变造前付款日期提示付款,问题也较为明显。后者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而且由于持票人可以依变造前付款日期再次提示付款,问题的处理相对简单、容易。

当付款日期被变造推迟时,若依变造后的付款日期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持票人可以据此向变造后的签章人进行追索。但对于变造前签章人,只能基于依原付款日期的提示被拒绝这一事实向其追索。通常,依据变造效果,持票人须分别依变造前后两种付款日期提示付款或承兑,才能向变造前后的不同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但是推迟变造使得二次付款提示的可能性很小,持票者很难依原付款日期为提示承兑或付款,以保全其对变造前签章人的追索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变造前签章人只能基于依原付款日期的提示被拒绝的事实承担追索义务,因而持票者只能向变造后的签章人行使追索权,对于变造前签章人只能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事实上,变造前签章人的票据法上的追索义务已被免除。

不过,尽管持票者不能基于其依变造后的付款日期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事实而向变造前签章人行使追索权,但若付款人对于持票人依变造的付款日期所为的付款提示承担了付款责任,作为票据主债务,付款责任的承担对于变造前的签章人却是同样发生票据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从表面上看来,这似乎有失公平,实则不然。因为,付款责任的承担从而使票据关系消灭的这一法律效果,是不以持票人适期的付款提示为要件的,也就是说,付款责任的承担不要求持票人适期提示,即使持票人因没有按提示未能保全其追索权,也不影响承兑人或付款人履行付款责任。而追索权的行使即追索义务的承担则不然,它要求持票人须适期提示,基于提示被拒绝,才可能发生追索效果。

另外,票据付款日期的变造与票据金额的变造一样,对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只能是由付款人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对其付款主张善意支付而免责。

当付款日期被变造提前时,二次付款提示就有其实现的可能性。从于变造后的付款日期,付款实现时,有效的票据支付成立,从而票据债务关系消灭,同时付款人可以依善意支付而免责。而如果依变造后付款日期的提示被拒绝,持票人除了可以据此向变造后签章人追索外,同时还可以依变造前的付款日期提示承兑或付款,从而对变造前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

关于付款人在承兑时对付款日期的变造,一方面这种承兑由于对票据记载进行变更,属于不单纯承兑,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另一方面,承兑人对付款日期的变更是无权限的,发生变造的效果。

付款人在提示承兑时将付款口期变造推迟的,首先基于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得据此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行使期前追索权。对于付款人的不单纯承兑,依据变造效果,付款人须依变造后的付款日期承担承兑付款责任。持票人依变造后的付款日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得向变造后的签章人行使期后追索权,但对于“变造前的签章人能否依付款拒绝而行使追索权呢?通常,依据变造效果对于变造前的署名者,必须以变造前的付款日期的付款拒绝作为对变造前签章人的追索理由,而不能依变造后日期的付款拒绝进行追索,这也是考虑到持票人还有基于不单纯承兑而以承兑拒绝为理由向变造前签章人主张期前追索的可能性;另外基于付款人的不单纯承兑,尽管其拒绝付款,持票人仍可向其主张付款责任的承担。

付款人在提示承兑时,将付款日期变造提前的,撰于付款人的不单纯承兑,持票人得以承兑拒绝为由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期前追索权。另外持票人可以基于付款人依变造后的付款日期所为的承兑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据此追索变造后签章人,而且持票人还可以在变造前的到期日后再向付款人请求支付,若付款人拒绝依变造前的付款日期支付,持票人可据此向变造前签章人主张期后追索。

在票据变造制度的具体适用上,由于我国《票据法》的特殊规定,使得问题变得复杂。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此规定,可以有三种理解:

(1)由于《票据法》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仅就“更改”加以禁止规定,那么,如果行为人就变更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行为不附以更改签章,则可以成立票据变造,从而适用票据变造的有关规定。

(2)《票据法》关于更改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禁止规定,虽然从字面上看,仅就“更改”作以限制,但“变造自然是以更改为前提,没有更改,无所谓变造”,“凡以变造为目的更改票据金额. 日期或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行为人的行为也因此而不构成《票据法》第14条所规定的变造”,“按照它的规定,我国的票据变造实际上已不复存在”。

(3)与前述两种理解不同,我们认为,尽管基于变造与更改的特殊关系,似乎单纯从字面上理解,不能完全体现《票据法》第9条之立法原旨,但若完全忠实于立法者之初衷,势必会使我国的票据变造制度名存实亡,作为折中之计,是否可以考虑,对于附签章的其有更改外观或痕迹明显的其有变造外观的票据可以作无效之认定,但对于无明显变造外观的票据,依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持票人可以适用票据变造制度,对变造前签章人依其签章时的票据记载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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