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财务越来越难了,这几项财税新规关系到每个财务人的命运,错过了后果很严重!(财税公司属于行业,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6 03:22:59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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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份注定不平静,税总日前连续发力,连发三个公告:《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6号)、《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7号)、《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8号)及《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176号),明确了各事项在征管和操作中的相关问题,对财务人的工作影响非常大,如果没注意可能会出大麻烦!下面小艾财税小编为您进行系统解读,希望能有帮助。税务总局上演财税新规“帽子戏法”,意欲何为?

税务总局发布的三个公告中,其中16号公告估计会让财务感到为难,也肯定会导致很多人讨厌,让老板、高管和业务精英们开个发票还要提供那么多信息,尤其人家时间都那么宝贵,确实带来许多不便。不知扫码自动填写开票信息的软件何时开发出来并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我相信很多人都会挺乐意的。其实项庄舞剑意在沛公,采集普票开票信息跟前期要求发票用规范商品码是一脉相承的规定,目的不是给扣除添加麻烦,终极目标嘛,如果不明白,可以偷偷问我。

17号公告目的是什么?最大利好归属寿险公司呀,如果社保有足够保障,谁还嫌钱多再买商业健康险呢?如此看来购买商业健康险是国家政策导向咯,人穷更病不起,还是买点保险吧。谁想出的“税优识别码”这个叫法?拗口又容易和纳税人识别码混淆,它的意思是“享受税收优惠保险单数字编码”,不敢跟LD争冠名权,那就识别码吧。

有些人就喜欢搞点小恩小惠,还喜欢拼命叫唤,做点小事唯恐天下不知,那倒也罢了,关键是要落实人既要做出推广方案,又要总结恩惠成果效应,还要提炼受恩惠人感恩戴德的典型……,搞到落实人痛苦不堪,受惠者厌烦无奈,过后还得不断被督查被整改。你是说我在说18号公告还是说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吗?瞎扯,别瞎猜,惠民政策都是深得人心滴!

税务总局年第16号公告要点

7月1日起,企业开具普通发票需填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

公告规定:自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增值税发票内容应按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

公告规定: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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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年第17号公告要点

商业健康保险个税政策适用对象

公告规定: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对其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可按照《通知》规定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通知》所称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纳税申报有关要求

公告规定: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申报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为其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自行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扣除。

个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于未续保或退保当月告知扣缴义务人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相关征管规定

公告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时,应将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金额填至“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行(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税优识别码”的使用

公告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本公告所称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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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年第18号公告要点

明确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口径

考虑到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执行期限为3年,而无形资产摊销涉及多个年度,为提高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通知》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在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为便于理解和把握,公告对形成无形资产并适用《通知》规定优惠政策的情形做了进一步明确,即:2023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包括在年以前年度及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无形资产,在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均可以适用《通知》规定的提高加计扣除比例的优惠政策。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6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假设其计税基础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则其在2016年度按照现行规定可税前摊销15(10×150%)万元,、、2023年度每年可税前摊销17.5(10×175%)万元。再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假设其计税基础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 则其在、2023年度每年均可税前摊销17.5(10×175%)万元。

明确《通知》与《评价办法》的衔接

按照《评价办法》,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符合条件,主要依据其上一年度数据进行判断,因此,科技型中小企业经公示并取得入库登记编号说明其上一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上一年度没有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新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二是上一年度已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从而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由此,综合考虑《通知》和《评价办法》相关规定的有效衔接问题,公告明确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评价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企业按《评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年5月正值年度汇算清缴期间,因此,该企业可以在年度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如该企业2023年3月底前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可以在年度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如该企业2023年3月底前更新信息后不符合条件,则该企业在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简化备案要求

按照《评价办法》的规定,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为简化备案报送资料,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办理备案时,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即可,不需另外向税务机关报送证明材料。

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办理年度优惠备案时,应将其在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的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规定栏次即可。

撤销登记编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的主体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因此,能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是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按照《评价办法》的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经公示确认并取得登记编号表明其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相应地,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明确研发费用口径

《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提高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比例,其他政策口径、管理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为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与此相一致,公告适用于—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税总函〔〕176号要点

试点主要内容

在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试点企业通过提供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可以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备查。

试点企业的范围

各省国税局应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选取有代表性的地区、税法遵从度好的企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

试点企业的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在提供退(免)税申报资料时,存在无法生成电子数据情形的,不影响该企业申请成为无纸化申报试点企业,该项视同出口业务仍可按现行规定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办理退(免)税。

有关工作要求

(一)尚未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的省(区、市),应于年10月31日前确定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已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的省(区、市),要继续做好出口退(免)税无纸化审核审批、无纸化退库等业务的试点工作,并根据本单位出口退(免)税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情况,适时扩大试点范围。

(二)各省国税局分别于年6月15日和11月15日前,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统计表》,以及本省无纸化试点的已推行情况、推行计划情况、存在困难、问题和意见建议,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送路径:总局FTP\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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