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与实缴制的财税法差异(财税法服务,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8 10:22:30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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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与实缴制的财税法差异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

201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生效,商事主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注册资本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除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认缴并非不缴,股东仍需依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认缴出资为货币资金的应足额存于公司账户,非货币资金应交付公司或完成过户手续。股东未按照约定实际缴付出资,是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印花税的处理

认缴的注册资本如何缴纳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所以,公司未实际收到资本金时,不用缴纳印花税。"

公司股东按照章程的规定,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向公司交付出资额时,按照公司“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印花税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三、资本弱化的流转税问题

公司注资资本认缴,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部分公司开始生产经营时无任何实收资本。

但公司运营需要基本的资金要求,企业往往向股东无偿借款。营改增后法人股东向其被投资企业的无偿借款往往面临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其中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营改增后,股东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时,向被投资单位拆借资金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一般纳税人为6%,小规模纳税人为3%。

四、资本弱化的所得税问题

(一)资本弱化所得税主要有以下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二)债务资本所得税扣除限额

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那么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这种行为就是“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即为避税手段之一,资本弱化已经逐渐成为目前国际上一种普遍存在的避税方式,与一般的常规的避税方法相比具有隐蔽性更强、危害性更大的特点,这在事实上削弱了国家的税基。因此,各国纷纷采取各种手段反对资本弱化,这就需要健全和完善一套科学合理的资本弱化税制才能在国际竞争中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 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经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

一般情况下非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给股东等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权益性投资”的定义采用的是会计准则中的定义,其范围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即公司向股东借款,所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的本金为股东实际投资资本以及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2倍。

利率按照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什么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三)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凡企业投资者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间”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假设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注册时一次性到位120万元,7月1日又到位40万元,其余投资截至2008年底尚未到位。2008年3月1日该公司从B公司拆借款18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固定资产借款),利率9%(商业贷款利率为7%),贷款期限一年。则:2008年1月1日~12月31日共发生贷款利息180×9%÷12×10=13.5(万元)。

其中,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为100×9%÷12×10=7.5(万元);超过标准的收益性利息支出为80×(9%-7%)÷12×10=1.33(万元);2008年1月1日~6月30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180-100)×7%÷12×4]×80÷80=1.87(万元);2008年7月1日~12月31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180-100)×7%÷12×6]×40÷80=1.4(万元)。2008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费用为7.5+1.33+1.87+1.4=1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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