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案Q&A|宜家骗我了吗?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商品是否构成欺诈(备案企业产品标准,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6 04:16:07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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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产品执行标准号?

就是这个 ▼

图片来自网络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生产者通常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

Q 那么,如果商场销售产品却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是否构成欺诈呢?

答案是:不一定

为什么一贯严谨细致的浦小民会给出这样的答案,让我们从一个案例说起。

案情

原告:聂磊

被告: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

2015年4月8日,原告聂磊在被告宜家公司处以14.90元购买了“思米加人造花(77)玫瑰多色”一件(货号40175229),该商品外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执行标准。涉讼人造花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该商品系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的香港天祥公证行有限公司试验通过后进行销售。审理中,被告制定的《家居饰品上海市企业标准》已于2015年9月1日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完成备案。

原告

没有产品执行标准号,存在欺诈,要求退货!赔偿!

被告

被告是一家信誉可靠的企业,没有欺诈的故意,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原告系恶意诉讼,自2014年至今已在南京和全国多家宜家商场购买大量商品。请求驳回诉请。

让我想想……

Q1:原告的身份属于消费者吗?

被告

原告是职业打假人。

原告

我是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判断核心: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否用于生产、销售。

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购买目的用于生产、销售。即使买后索赔,也是出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

恩!消费者身份OK!

Q2:被告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原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欺诈行为则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

我们没有欺诈。

三步走分析▼

STEP1 查清被告行为 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为何未标注?因为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销售时也尚未完成企业生产标准的备案。商品质量?原告已于诉讼过程中备案成功,商品质量也符合标准。

STEP2 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STEP3 对被告行为定性 被告违法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其销售的商品质量没有问题,不构成欺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来!浦小民要划重点了▼

经营者对于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依法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具有检验审查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并未将该商品的生产执行标准作为卖点向原告作特别宣传,且涉案商品并无质量问题,不存在向消费者隐瞒产品质量瑕疵情况之必要,故被告行为难以认定构成欺诈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那么,让我们来学习一下,欺诈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存在欺诈故意、实施欺诈行为、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在欺诈构成要件中,存在两层因果关系,一层是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层是被欺诈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以普通消费者应当具有的正常认识为判断依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系消极行为,是否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判断要点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如经营者事先对产品质量内容有所了解而故意隐瞒商品缺陷,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则构成欺诈行为。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文作者:俞硒

责任编辑:袁田

文字校对:陈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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