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如何向法院主张加班费用—武汉律师(武汉律师费收取标准,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4 03:20:32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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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004号

律师观点: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劳动者应首先完成基本举证义务,证明确有加班之事实,若相关加班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亦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保留工资支付材料及考勤材料,保存期间不应少于两年。就此,在劳动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有加班事实之后,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两年内工资支付材料和考勤材料予以抗辩,则劳动者请求可得到支持。

案件观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若用人单位未依法提供该书面材料,则劳动者可依此要求用人单位按主张数额支付加班费。

韩某为A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该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载明“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第八条第二项载明“《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签订劳动合同须知》是本合同的附件,已经向乙方公示告知”。

2015年5月18日韩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53000元。2015年7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韩某其他仲裁请求。韩某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负有管理(包括如实记录)的义务,且应当保存至少两年的出勤记录,故对于劳动者主张权利前两年之内的加班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A公司对韩某的加班时间做出陈述,并提供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但上述三者之间均相互矛盾,无法证明韩某的加班时间。而韩某提供的三位证人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均为A公司员工,对其所在公司的出勤制度有清楚的认知,三位证人的证词之间虽不完全相同,但也无原则性冲突,与韩某的陈述也基本上吻合,可信度较高。故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针对辩诉主张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韩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高,本院予以采信,A公司未能如实考勤,无法证明韩某的出勤时间,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韩某的出勤时间及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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