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并非确定享有优先认购权(温州公司股权转让,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4-28 11:38:13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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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是否一定享有优先认购权?

典型案例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认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黔峰公司由贵阳市机械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贵州省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共同出资成立。2000年、2001年,装卸公司及海螺公司先后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友谊集团,友谊集团持有黔峰公司82%的股权。2005年,友谊集团分两次将其持有的73%的股权转让给益康公司,黔峰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益康公司持股73%、血液中心持股18%、友谊集团持股9%。2005年7月,益康公司将其持有的54%的股权转让给大林公司。2006年8月,血液中心将其持有的1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亿工盛达公司。至此,黔峰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大林公司54%、益康公司19%、亿工盛达公司18%、友谊集团9%。友谊集团在根据筑府通[2000]32号批复收购黔峰公司国有股权时,因资金不足,友谊集团董事会于2000年4月28日形成决议,同意捷安公司出资296万元,以友谊集团的名义代购黔峰公司股份9%,以后适当时再办理更名手续。

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另三股东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以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引进战略投资者,捷安公司对此投反对票,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 5月29日,捷安公司向黔峰公司提交了备忘录,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5月31日,捷安公司将其180万股的认缴资金汇到黔峰公司帐上,并再次致函黔峰公司及各股东,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黔峰公司同意。

捷安公司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放弃新股认购权总计1820万股后,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仍决定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其优先认购权为由,于2007年6月6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该案标的超出该院管辖范围又于8月30日被移送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院判定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优先权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甚巨,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对当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购权的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而现行公司法三十五条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范围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黔峰公司股东会在决议增资扩股时,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根据捷安公司的意思,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其可以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认购180万股出资,且捷安公司已按比例缴交了认股出资,故该股东会决议没有侵害捷安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优先认购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股份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原审判决对此已经论述得十分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至于黔峰公司准备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细节是否已经真实披露于捷安公司,并不能改变事物性质和处理争议方法。

综上所述,捷安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捷安公司应当按照黔峰公司此次增资股东会有关决议内容执行,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09)民二终字第3号

审理程序:二审

日 期:2009-05-13

法律分析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具备“人合性”,这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股东之间合作的基础往往取决于彼此之间的信赖,这种“人合”的特征决定维护股东之间的团结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因此,为了维护这种团结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等任何股权变更行为,都会使得股东变得非常谨慎,而我国相关法律则基于以上基础赋予了股东相应的权利救济。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此,《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往往是股东的被动更替,与公司的发展战略通常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是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注入新的资本,通常为了公司的发展,更加强调公司的利益,现行的公司法对此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进行了压缩,突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同时兼具保护公司发展的特征。因此,不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一定享有优先认购权。

值得提醒的是,并非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扩股时,原有股东只能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法》第34条中但书部分体现了公司治理意思自治原则,这意味着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制定之初,对增资扩股时原股东享有的认缴出资比例进行约定,体现了公司法对民事主体依自己的意志处分自我利益的权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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