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转让股权时这些法律规则必须清楚(融资性担保公司转让,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6 17:32:50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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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自网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系由中方、外方投资者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出资设立在我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中外合资企业除具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外,中外合资企业在市场宏观管理、经济政策、外汇管制等方面具有其独有特征。所以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正常运行和管理不仅要受到我国基本法律《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基础规范的制约,还要受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特别法律规范的限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股权的通畅流转代表着资本的活跃程度,更多的投资者对于股权流转也存在着迫切需求。但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来说,投资者在股权流转过程中,因忽略中外合资企业的特别法律规范,极易出现关于协议效力、行政审批、变更登记等障碍,而这些障碍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可能将是非常重大。该文中,笔者主要依据现行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及实务,针对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时所应注意的事项进行分析,期望有转让需求的投资者能够最大程度地做到合法合规,降低法律层面带来的风险。

一、 中国境内自然人不宜作为受让第三方购买股份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根据该规定,在基本法律层面,我国目前尚不允许中国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然而中国自然人是否一定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实践中并不必然。如在外资企业并购内资企业、中方股东破产清算、合资企业认购增资、继承等过程中均可能存在中方自然人股东。

因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管理理念存在差异,所以不同地域之间存在政策性差异,审批主管部门的掌握尺度也不尽相同。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部分省市出台相应的当地的政策性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中允许中国境内自然人参与设立,虽与法律规定有所抵触,但仍然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但是最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2016年修改并实施,该法第一条对投资设立主体范围并未放宽,从法律规范角度考虑,通常情况下,中国境内自然人仍然不得直接以新设或收购股权的方式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

如果受让方为中国境内的自然人,可通过下列方法予以合规性处理:1、股权转让前详细征询当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的意见,了解最新的政策方向,确保股权转让的审批障碍。2、通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方式间接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中国自然人可以单独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中国法律规范中的“其他经济组织”,中国自然人也可以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自然人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接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

二、 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必须经投资各方全部同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遵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同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又属于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遵守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别法的相关规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据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如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时,应当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即必须经其他合营各方同意,该规定也表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具有更强的人合性的特征。

作为转让方的股东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取得其他合营各方的一致意见,实践中的做法为请求其他合营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同意,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注明转让股权的份额、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合营各方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见等,以确保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基础条件成就。

三、 确保已保护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基本特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的特征。在《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中对保障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有着特别的规定(详细规定请参照本系列之(二)),具体理解为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在同等条件下,合营方具有优先购买股份的权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再次明确,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可以说明,如果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条件更优于向合营各方告知的内容,则可以认定为侵犯了内部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将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如何保障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必须做到详细告知,至于详细到什么程度,应当根据实务情况进行掌握。首先,应当告知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第二,拟转让的股份份额,全部还是部分,必须进行告知。第三,支付价款必须明确,一般而言应当明确具体的数额,笔者认为也可以表述为不低于某个价格。第四,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分期付款还是一次性付款,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支付币种等,尽量避免实物折价等支付方式。第五,转让方的附加条件,如转让方为受让方进行融资担保、投资关联实体等。第六,违约责任。第七,争议解决方式等。因关于该问题发生争议后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差别,为避免存在相关法律风险,最好的办法是直接将股权转让协议副本抄送各合营方,以最大程度地确保其他合营方在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内的知情权。

四、 部分合营方不同意又不购买时如何进行股权转让

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对合营一方外转股权仅有的规定为“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该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各地的审批主管部门对“合营他方同意”标准的掌握尺度不尽相同。由此而导致实务中,个别合营方可能为了某种目的故意消极处理其他合营股东的股份外转事宜,经常存在个别合营方采取不同意、不购买,甚至不理睬、不配合等消极方式,以影响审批机关批准过程。审批机关遇此情形时,往往为了避免法律责任,经常会要求转让方必须取得“合营他方全部同意”的书面证明,导致股权转让陷入僵局状态。此种情形屡见不鲜,已经严重的影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份的正常流转,不利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正常健康发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8月实施)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时,如果存在股东对股权转让协议有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的情形时,均应被认定为已同意。虽然2016年新修订并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并未将“视为股东同意”的情形列入法条,但这并不影响司法解释效力,该司法解释仍然有效。

在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对于部分合营方不同意又不购买或者消极逃避等情形出现时,笔者建议,转让方或者目标公司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履行对该合营方的通知征询义务,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1、转让方向其他股东应当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的形式上而言,这种通知应当通过公证进行送达,以确定通知函的内容和通知所附的文件资料;从通知的内容上而言,通知函上应该表明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有条件者可将拟制好的转让协议副本作为通知内容附件之一。2、及时与当地审批机关事先沟通。根据我们的经验,不同的地域对上述条件的把握尺度不尽相同,所以事先的沟通不仅有利于事情的解决,在我国目前的实务中非常重要。

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就一般合同而言,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即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对于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因有其特别规范,所以必须遵守。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部分或全部股份时,为确保股权转让的顺利完成,必须做到以下三点:(1)股权转让协议经合营各方同意;(2)股权转让协议须报审批机构批准;(3)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前,报送审批机构批准在后,在此两个时间段内,其已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未全部生效,具体为转让股权的核心内容暂未生效,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的当事人的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必须以合同约定内容生效为前提。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不按照约定履行报批义务的,受让方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报批义务要履行报批义务或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因违约方坚持不履行报批义务而导致无法审批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可根据合理损失范围向违约方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六、合营各方在股权转让审批登记中负有报批或配合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8月实施)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旦合法成立,转让方、目标公司(即所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均负有报批义务,股权转让合同即有了正常履行的司法保障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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