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交易型受贿”(受贿罪律师费,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10 05:16:20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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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王强律师

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也即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不存在权力对价关系的,不能构成受贿罪。比如某市政工程设计院负责人刘某,对某企业办公大楼设计提出了自己构思和修改意见,后来办公大楼建设完工,多次获得设计大奖。获奖后,刘某作为设计方案参与人也位列奖励对象,分得企业奖励6万元。该款是刘某提供创作修改意见后得到报酬,并非职务行为的好处,因而不构成受贿。

然而,随着经济形态复杂化,利益输送方式也在发生变化,有些行为模式突破了典型的花钱求人办事的传统套路,这些新类型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相关贿赂法律的更新规定给出了答案。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列举了十大新型贿赂犯罪,其中包括“交易型受贿”。

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汽车、字画、文物等财物

实践中,许多公职人员认为只要不收钱就不会触及底线。至于利用和开发商的友好关系在自己或亲友购买房屋等财物时享受一些优惠,这很普遍,也无可厚非,这种观念实际上已经落后于法律的规定。普遍不代表合法,也不能成为清白其身的理由,自上述意见实施以来,不少官员折戟其中。

例1,阜阳市国税局原总经济师韩卫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职务便利,其姐韩某在购买该公司别墅过程中,韩卫东与开发商商定优惠价格,名义上签订了190万元的房屋销售合同,实际仅支付90万元。法院认为,该房同期市场销售价格为190万元左右,开发商以明显低价卖房是基于韩卫东国的身份,以期日后结算时需要韩的帮忙。韩卫东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其近亲属购买房屋,虽然合同价格为190万元,但实质是掩人耳目,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认定受贿。案例来源:(2014)阜刑初字第00152号。

在北上广深等大城市,由于房价居于高位,一旦购房过程被认定通过交易受贿,则数额往往惊人。比如,北京市委原副书记吕锡文为自己的家人、亲戚,以低价购买了五套住房。其中,在她自己和直系亲属名下的有三套,这三套房的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相差达到两千多万元,这也构成了吕受贿数额的最主要部分。

当然,如果公职人员享受的只是开发商公开的面向社会公众普遍的、无差异的优惠政策,与职权、谋利无关,不属于以权谋“惠”,则不能认定为受贿。

除了房产作为交易对象之外,公职人员在与自己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商业主体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差价较大的,均有受贿之虞。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产等财物

低价购买不行,反向操作高价售卖同样不行,道理相同,法律在此俱认为“交易为名,谋利为实”。

例2,济宁国资委原主任曹旭东之子曹某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太平煤矿、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出售羊毛衫、酒等物品(其中葡萄酒以308元/箱购进,以1440元/箱卖出,市场价为344元/箱),获利共计8560592元。曹旭东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太平煤矿矿长王某、阳城煤矿矿长顾某在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被法院认定为受贿。案例来源:(2016)鲁08刑终395号

高卖情形往往是官员自身或有亲友从事商业活动,请托人对相关人业务的某种关照或优惠。

实践中,除低买高卖外,与之相同性质的低价承租、高价出租、低位买进后高价回购(炒房)、买卖楼花等,也可以被认定为受贿。

三、赊购型受贿

公职人员与请托人签订合同,房屋、汽车等商品交付后,却长时间没有合理理由不支付价款,以赊购的形式收受财物。法院可能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受贿。

赊购行为认定为受贿,一般要结合公职人员是否有履行能力、赊购的必要性、赊购的关系基础是友情、亲情还是权钱交易、钱款所欠时间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公职人员明明具有付款能力,仍然长时间欠款,且其与请托人有具有职权管理关系的话,被认定为受贿的风险很大。

四、利用违约责任受贿

利用违约责任进行受贿,是请托人与公职人员或相关人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后,行贿人故意违约并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以违约金的形式支付公职人员一定财物,从而达到行贿目的。实践中,甚至发现此种受贿方式甚至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完成,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五、增设中间交易环节受贿

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是公职人员自己与请托人不签订合同,而是指示或默许与之相关联的第三人与请托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让第三人通过合同谋利,以达到公职人员收受、控制贿赂的目的。

六、交易为名,受贿为实

公职人员提供帮助后,通过交易获得利益,法律命令禁止,有人就想出一些所谓“妙招”来规避。比如有的公职人员有书画等才艺,请托人则花重金求“墨宝”;有的则进行更有“技巧”的操作,如官员家属将书法作品送往拍卖行委托拍卖,而请托人参与竞拍,通过拍卖程序,花费一定的拍卖成本,瞒天过海完成金钱转移。表面上看不出端倪,其实一旦进入侦查程序,也很难逃避。

七、介入交易、经营活动,收取中介费、居间费、顾问费、咨询费等

有时请托人为输送利益,便巧立名目,在交易活动中,增设居间、中介、行纪、交易环节,签订中介、居间、转销合同,体现公职人员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贡献”,以期“顺利成章”的支付费用。比如,在一起受贿案件中,请托人在获得公职人员的帮助后为借机“感谢”,遂拜托公职人员帮其联系、组织借贷资金用于经营,实际上请托人与资金借贷方早已商定好,公职人员的联系只是走走过场,资金到位后,请托人从资金使用费中支取部分交付钱款交给公职人员作为中介费,最终被认定为受贿。

也有一部分具有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设计师、公职律师等头衔的技术官员,在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后,以与相关企业签订顾问合同的方式收取顾问费,实际并未付出顾问劳动,或者仅仅出具劳动量很少的顾问报告、分析报告等,也有被认定为受贿的风险。

总之,交易型受贿是受贿的表现形式,其本质还是花钱买权,不论表面做到如何滴水不漏,一旦被查明公职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请托关系或管理关系、用职权为请托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动机或行为、交易额明显与市场行情不符、交易本质是为了收取了请托人的钱财或是维护关系的感情投资,最终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受贿。

王强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从事检察工作十年,担任过基层副检察长。曾立三等功三次;省级调研一、二等奖;江苏省首届律师职业技能大赛法律文书一等奖;省、市级优秀、最佳辩手;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刑事辩护类);无锡市优秀刑辩团队;第五届无锡律师论坛一等奖,也曾主持地市级重点调研课题、论文在国家级论坛交流等等。

主张低调务实的技术派工作风格。近年主导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具有撤案(诉)、不起诉、定罪免刑、二审/重审/再审改判、诉判重大改变、轻判、缓刑、取保等成功案例,取得良好效果,受当事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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