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不是政府拒绝公开信息的挡箭牌!(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2 16:33:47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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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不是政府拒绝公开有关信息的挡箭牌!

“根据XX规定”“根据XX省政府下发的通知”,实践生活中,尤其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在限期拆除通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书面文件中,经常会见到这样或者那样的关于某项目批准建设用地的批复等文件,但是,被拆迁人直到接到限期拆除通知书也未见到有关用地审批材料、批复,这时候,被拆迁人就需要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向有关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然而,这条路看起来却并不是那么好走,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赋予行政机关对部分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权利,即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在第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政府可以不予公开,但不公开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这无疑为政府不公开部分信息提供了挡箭牌。河南省郑州市的张先生在向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有关信息时,就遇到了该问题,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在“涉及个人隐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如何获得该信息。

只获得部分申请的信息

2015年9月18日,家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银河街道办事处某村的张先生在该村的合法承包地及地上养殖场被强行摧毁,为核实地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张先生向港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经济发展局申请公开“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某村、某村两个自然村的‘合村并城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及报批材料”,但是,被告认为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人郑州航空港区航空置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信息及其员工的个人信息,于是被告征求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该信息,被告于是只公开了航空港区银河办事处某村、某村两个自然村的“合村并城工程”为南区18号安置项目,并且随文附上了南区18号地安置项目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实体程序均违法,在圣运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起诉。

胜诉势在必得

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涉案回复、涉案征询意见函及回函、《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等证据不能显示被告公开的信息属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也不能显示相应备案申请材料确实涉及他人隐私,最终因缺乏证据支持而败诉,法院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责令其于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判决最重要的是,法院明确表示即使申请的部分信息材料中包含涉及有他人隐私的内容,被告也可以采取遮盖、隐蔽等方式予以区分处理,被告以相关材料中涉及有他人隐私内容为由不作区分地拒绝公开申请人的全部备案材料,违反法律规定。

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规定只有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公开,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政府便会直接了当、顺理成章地不公开相关信息,将这部分信息公开与否的决定权直接交给了第三人,这就很容易导致第三人权利的滥用,并且,在如今利益充斥的商业化社会,极易出现政府与第三人私下事先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尤其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审批手续不全、补偿安置金不到位的情况大量存在,各种违法点被隐匿。因此,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能轻易不公开,即使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公共利益、第三方隐私、不公开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以及行政权力规制之间予以衡量,或者能够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公开的情况下,尽量公开而不是直接将该信息公开的否决权直接交给第三人。

典型意义

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虽然有些信息会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但是这绝不能成为政府拒绝公开该部分信息的挡箭牌,政府始终要牢记“政府是人民的政府”,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于这些信息,在衡量第三人隐私、公共利益、不公开造成的损害、行政权力规制之后,如果公开该信息并不会给第三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有利于监督行政权力时,是可以予以公开的,或者能够采取遮盖等方式公开主要信息的,可以公开。

法条链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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