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的对帐函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哈尔滨审计,关键词优化)

时间:2024-05-07 22:43:45 作者 : 石家庄SEO 分类 : 关键词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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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钟长汉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在经济往来中,对账是商事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结算方式,尤其是交易双方之间存在连续性交易或者在合同签订时,一方对自己所需要的货物数量无法确定,约定按照实际送货单据予以结算时,对账就不可避免。也有些企业,每一年度要和债务人对一次账,确认所欠债权金额。通常做法是债权人事先将对帐函拟好,债务人如果对债权金额没有异议,债务人就在对帐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对账而形成的对账函所确认的债权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呢?

在理论界和实务操作中,关于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对账函债务人签字盖章后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争议很大,审判实践中的认识也不统一。有观点认为,对账函只是当事人业务往来中的债权债务结算凭证,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不能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对账函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但当事人对账行为本身,则隐含着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诉讼时效可能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一票否决”的重要作用,因此对账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具有深刻的司法现实意义。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企业往来的对帐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一是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以上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虽然对帐函在文字内容方面一般不会有催收内容,甚至还会注明“本对帐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行为是否属于民法通则中的债权人提出要求情形呢?我认为该行为可以证明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出了要求,要求债务人确认债务,应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要求,因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二是 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是法律专业人士,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能过分苛刻,否则将助长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不良风气。目前,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诚信缺失,债权人讨债已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如过分要求,不仅会增加企业交易成本,而且会变相助长债务人想方设法逃废债务,不利于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

三是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8日的答复为我们在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往来对账函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提供了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了如下答复:“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四是 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45号判例明确指出,对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要求”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不能太严,而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从宽解释。“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因此作为对账函件的确认也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笔者建议,鉴于企业间往来对帐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各地法院做法均不一致,争议很大,建议企业在和债务人对帐时,在对帐函中添加一句带有催收内容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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